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957號
TYDM,109,桃簡,95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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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誌剛



      黃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誌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誌剛黃家樺(下合稱被告劉誌剛等2 人)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 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 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項彥豪駕駛汽車行駛在 國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 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查被告劉誌剛等2 人之驟然變換車道並於高速 公路上高速蛇行、相互追逐、被告黃家樺於驟然變換車道後 立即減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均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且被告劉誌剛之車輛更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被告黃家樺 之車輛亦追撞肇事,是劉誌剛等2 人上開駕駛行為,均已該 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 」,且均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誌剛等2 人職業均為 司機(偵卷第15頁、第27頁),竟僅因不滿渠等間之行車糾 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蛇行、變換車道、相互追逐、叫 囂、被告黃家樺更以近距離急踩剎車之方式欲阻擋被告劉誌 剛之車輛,並均因此肇事,客觀渠等所爲均上將導致一般駕 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 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渠 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已相互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素行、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為初犯 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劉誌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誌剛黃家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AGC-2879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1號南向桃園入口匝道加速車道、外側車道行駛,劉誌剛欲 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黃家樺不欲禮讓而鳴按喇叭 ,因而產生行車糾紛,詎渠2人均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 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 換車道,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 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 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高速蛇行、相互追逐,一 路駛往國道2號西向,繼續相互叫囂、追逐、併排行駛,黃 家樺並以急踩剎車之方式欲阻擋劉誌剛之車輛,劉誌剛則再 超越黃家樺之車輛後疾速蛇行於車陣中,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劉誌剛之車輛於桃園市○○區○ 道0號西向大園出口匝道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黃家樺之車輛 隨後亦追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誌剛黃家樺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誌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在供公眾往來 通行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蛇行、追逐、併排行駛等方 式駕駛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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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