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蜜茶、葡萄酒各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主張被告本件因構成累 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查: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 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 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 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 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 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 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本件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 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 、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 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 訴字第 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 3 月確定;㈢施用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9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7 月、 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9 月確 定(下稱第一執行刑);㈣竊盜罪及毀損罪等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52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 月 、 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與前開第一 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 8 月 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郭建忠於 108 年 4 月 29 日上午 7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 長高綾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茉莉茶園蜜茶及朵蒂夫甜紅葡 萄酒 750ML 各 1 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61 元), 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委請 不知情途經該處之路人即彭羿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離去。嗣高綾憶盤點商品發覺短少,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綾憶及上開機車車主彭羿儒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