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蘇宗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 第32、3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皓僅因停車糾紛細故 ,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持磚頭朝告訴人劉欣昌頭 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人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徐振皓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劉欣昌所使用之磚塊,未 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磚頭係自路旁建築工地拿取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且磚塊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 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 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未扣案之磚塊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徐振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皓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之遠雄工地拜訪朋友,因故與該處警衛 劉欣昌發生糾紛,徐振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磚頭 朝劉欣昌之頭部敲擊2 下,劉欣昌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 分及頭部外傷合併頭股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欣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持磚塊敲擊告訴人 劉欣昌頭部2 次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昌、證人 即接待人員郭祈宏、吳鎧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受傷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