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逸
呂理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峰逸部分:
一、林峰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柒顆,均沒收之。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呂理樺部分:
呂理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峰逸、呂理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由林峰逸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林政宏(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位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連通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呂理樺擔 任上開賭博場所之把風人員,聚集賭客至該處以骰子為賭具 而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莊家、 閒家擲出骰子4 顆方式,先扣除2 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 2 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 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每 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數萬元不等,非閒家 之玩家,亦可任意投注於閒家,依下注金額論輸贏。林峰逸 於賭客下注累積至每1 萬元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渠等即 以前揭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9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5 分許 ,獲報前往上開鐵皮屋,當場查獲林峰逸、呂理樺及賭客高 朝萬、邱枝宏、陳朝鑫、張哲誠、李清芳、李後宏、莊福明 、陳室安、林宜豐、游永文、邱旭廷、林鴻強、石佳鑫、黃 秀麗、簡慶安、鄧仁斌、葉育銘、林政達、簡國釧、廖文勇 等人(賭客高朝萬等20人及賭資之部分,另經警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並在該房屋內扣得賭具骰子7 顆、碗公 1 個、無線電2 台、林峰逸持有之現金21萬2,200 元(其中 5,000 元為抽頭金)及賭客身上之賭資共計137 萬8,200 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逸、呂理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6、35至38、261 至264 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高朝萬、邱枝宏、陳朝鑫、張哲誠、 李清芳、李後宏、莊福明、陳室安、林宜豐、游永文、邱旭 廷、林鴻強、石佳鑫、黃秀麗、簡慶安、鄧仁斌、葉育銘、 林政達、簡國釧、廖文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第55至57、63至65、71至73、79至81、87至89、91至93、95 至97、103 至105 、111 至113 、119 至121 、127 至129 、135 至137 、143 至145 、151 至153 、159 至161 、16 7 至169 、175 至177 、183 至185 、191 至193 、199 至 20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 至231 頁),且有扣案之賭具骰 子7 顆、碗公1 個及現金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峰逸、呂理 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峰逸、呂理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 內容就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 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林峰逸、呂理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9 年1 月27日起至同日晚間8 時5 分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渠等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 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是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 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情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呂理樺構成累犯,應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 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 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 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 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惟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呂理樺構成累犯之犯行係酒後駕車案件,而 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 以評價被告呂理樺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峰逸、呂理樺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 益,所為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應予非難;並 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 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壹之一、貳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7 顆為被告林峰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62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峰逸於偵訊時供稱:賭客下注每1 萬元伊抽100 元, 伊身上只有12萬多元,籃子內抽頭金只有5 、6,000 元,其 他是警察在旁邊找到的,都是賭客剛被查獲時亂丟,算在伊 頭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62 頁),是綜合本案卷證資料,依 有利於被告林峰逸之認定,應認被告林峰逸扣案現金中之5, 000 元為抽頭金,則被告林峰逸犯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為 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 告呂理樺於警詢陳稱:賭場經營時間係晚間7 時至晚間11時 ,當天下班就發薪資,每天2,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本案警方查獲時間為109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5 分許 ,則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呂理樺有 實際分配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
峰逸、呂理樺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