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聞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63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聞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 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 15行所載之「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許」;同欄一 、第16行所載之「以臨櫃匯款方式」應於補充為「遂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所載之「適有林郁欣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接聽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 至新北市○○區○○路0 號中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應 予更正為「適有林郁欣母親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4分 前某時許,接聽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而電話聯繫林郁欣 ,林郁欣亦因而誤認有其母友人借款乙事,遂至新北市○○ 區○○路0 號中山郵局,於108 年9 月10日11時54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蕭聞佐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侯貴茵、告 訴人林郁欣2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被告幫助行為所致 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被告本案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6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33號
被 告 蕭聞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蕭聞佐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 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蕭聞佐應可 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蕭聞佐為圖借款便利,基於縱他人以其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嗣該帳戶收受者,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利用電話隨機撥打,假冒為接聽者 之親友,有借款需求。適有侯貴茵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 27分許,接聽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至嘉義市○區○○○ 路00號之興業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蕭聞佐所申辦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聞佐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前揭被告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一 節,業據被害人侯貴茵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被告於偵 查中亦不諱言係為辦理借款而將帳戶交出,而依通常理性之 人,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債信,則對於不分 還款能力及債信,亦未要求擔保品、保證人,反而一律以提 供帳戶方式辦理借款,被告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為貪圖個 人借款便利,而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 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依其個人年紀、生活環境,以及所受 教育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仍不違背本意交出,且事後 又未留存對方聯繫資料以積極追索,顯見其將帳戶資料交出 之際即含有將帳戶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意,其有幫助間接故 意甚明。此外,有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1月9日南桃園 字第1080001862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附卷足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蕭聞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0號
被 告 蕭聞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蕭聞佐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蕭聞佐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蕭聞佐為圖借款便利,基於縱 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嗣該帳戶收受者,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利用電話隨機撥打,假冒為接聽者 之親友,有借款需求。適有林郁欣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 54分許,接聽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 路0號中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匯入蕭聞佐所申辦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二、證據:
㈠被告蕭聞佐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郁欣之警詢筆錄。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1月 9日南桃園字第10800001771號函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
三、查被告原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可預見其 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 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蕭聞佐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所涉 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633號 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寧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係同一案件, 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