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577號
TYDM,109,桃簡,57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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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錫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9日執 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9日 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 10月19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④案嗣於106 年7 月 17日,與被告所犯其餘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108 年 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



行為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④罪既已於106 年7 月17日前均已 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①至④罪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⒊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已執行完畢 之罪除有竊盜罪外,尚包含施用毒品罪,毀損罪,而與本案 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均屬有 異;且斟酌被告雖有攜帶扳手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竊取之物 屬車牌,客觀上之價值相對較低,惡性尚非至重;是本院衡 酌上情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一併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321 條 之罪之法定本刑,認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 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攜帶扳手竊取被害人林凱夢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車牌2 面已據 被害人之配偶潘寧淑領回之事實,經潘寧淑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由 潘寧淑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等節,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吳錫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菁埔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11日凌晨3 、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對面,見林凱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將上開車輛前後之大牌2 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 後即逃離該處,並將上開大牌2 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嗣林凱夢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



覺車輛大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得 知懸掛牌照號碼7017-EL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於同年月11日,曾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附近,因而 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3之 1 號前查獲吳錫山,並扣得上開大牌2 面(已發還與潘寧淑 代為領回)及扳手1 支(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所涉之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錫山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
│ │ │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夢│證明證人林凱夢所有之車牌號碼 │
│ │之證述 │7017-EL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
│ │ │12月11日上午發覺大牌2 面失竊之│
├──┼─────────┤事實。 │
│ 3 │證人潘寧淑之證述 │ │
│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警於108 年12月12日,在新北│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市林口區太平嶺23之1 號前查獲被│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貨車,並在車內扣得牌照號碼7017│
│ │1 份、扣案物品照片│-EL號大牌2面、扳手1支之事實。│
│ │2 張及扣案之上開大│ │
│ │牌2面、扳手1支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 │
│ │告1份 │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7 │現場照片2 張、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至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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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