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列至第9 列「無法 與乙○○聯繫,亦無法轉交,該教育召集令顯無法送達」應 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偵卷第2 頁)、桃園縣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偵卷 第6 頁)、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偵卷第7 頁)、證人謝 銘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8-1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否認其意圖避免召集而未申報其遷移之居住處 所,辯稱:如果其有收到教育召集之通知的話會去教召點召 等語(偵緝卷第19頁背面)。惟查:被告明知其受本案軍事 教育召集(下稱教召)之時具後備軍人身份,必須接受教召 ,如果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應申報居住地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明知其 於本案教召之時,後備指揮部仍會向其戶籍地寄發教召通知 ,而被告仍置此不顧而未向後備指揮部陳報之居住地,足認 被告有避免受教召之主觀意圖甚明。又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 月25日確定,並因偽證罪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9 年4 月29日確定,而前揭2 案件因被告均執行未到,分別於 99年5 月、6 月通緝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係於99年4 月起未在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胞兄謝銘豪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偵卷 第9 頁),足見被告於99年4 月間已因逃避刑事執行而未在 戶籍地居住,於被告於100 年間在仍受前揭刑事案件執行之 通緝情況下,被告斯時自不可能有接受教召之意願而使自己 受前揭案件之刑事執行,亦足佐證被告本案有避免召集之意 圖明確,而逃避刑事案件之執行亦不能作為不向後備指揮部
申報居住地之正當原因。就此,本院難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 內容,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竟無正當原因不依規定 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 議;惟考量被告斯時因刑事案件受通緝而隱匿行蹤之動機,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且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4 頁),另參酌被告素行、本 次犯案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設籍於桃園縣八 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街000 巷0 弄00號,明 知其係後備軍人,有隨時接獲兵役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於民國99年4 月間起,即未在上開戶籍地居住, 亦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居住處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 指定其應於100 年6 月13日前往苗栗縣○○鎮○○里○○ 000 ○0 號斗煥坪營區之教召集令,於100 年5 月4 日由 其胞弟謝銘豪收受後,無法與乙○○聯繫,亦無法轉交,該 教召集令顯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同) 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當時 因為遭通緝,所以沒有住家裡,也不知道有教召集等語。 經查,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 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 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 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 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縱係基於工 作、生活等因素遠走他處,甚至因案逃亡遭通緝中,其與原
戶籍地聯繫極少,足認其不欲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 事脈絡再有牽扯,亦不顧包括教召集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 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 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或錯過召集報到時 間。本件證人謝銘豪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自 99年4 月後就沒有回家,所以母親請伊持被告的印章去郵局 幫被告代領上開掛號郵寄之教召集令,但被告1 年多都沒 有回家,所以伊後來也無法轉交或告知被告,被告並於99年 6 月間遭通緝等語;經查詢被告前案通緝簡表,其確於99年 5 月24日因兒少性交易罪嫌執行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並於 99年6 月4 日因偽證罪嫌執行案經併案通緝,於108 年1 月 29日因時效完成撤銷通緝,堪認被告於前開教召集令送達 之前,即因故離家,後並因刑事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足認 被告已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數年卻未至戶政機構申報遷移, 致該教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被告確有避免接受召集之意圖 甚明,則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