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鐘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鐘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所載之 「基於侵占犯意,自該皮夾內取出現金4 萬2,300 元而侵占 入己,並將皮夾及其內證件寄還張李香娥。」應予更正為「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金融卡、證件取出並 匿名寄還予張李香娥,而將該皮夾連同其內現金4 萬2,300 元侵占入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鐘鈿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香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張鐘鈿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 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 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告訴人張李 香娥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2,300 元 、證件、金融卡等物均非屬己有,竟僅返還皮夾內之證件、 金融卡,而起意侵占該皮夾及其內4 萬2,300 元現金,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已將所拾得之物全 數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另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式、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拆除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及其過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4 萬2,300 元,雖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已說明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2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58號
被 告 張鐘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鐘鈿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張李香娥於該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4萬2,300元、證件、金融卡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自該皮夾內取出現金4萬2 ,300元而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及其內證件寄還張李香娥。二、案經張李香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鐘鈿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張李香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