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61號
TYDM,109,桃簡,26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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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而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被告以1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 人,屬1 行 為侵害3 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 戶借由他人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宋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玲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 人轉帳匯款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實際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 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 行為有所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起至 107 年 10 月 31 日止,以 IG 、微信、 WECHAT 社交媒體,允諾 IG 暱 稱「 LAWRENCE TOLMAN 」即微信帳號 ID 「 LEE-SEUNG6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紫薰、顏 維春、袁淑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宋美玲上開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黃紫薰顏維春袁淑萍察 覺有異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黃紫薰顏維春袁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7 年 9 月 10 日於 IG 社交軟體認識網友「 LAWRENCE TOLMAN 」,約 1 個月後,「 LAWRENCE TOLMAN 」說他因



工作亟需國際匯款,但臺灣代理商年紀太大,不會國際匯款 ,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協助轉匯。伊沒有見過「 LAWRENCE TOLMAN 」本人,伊沒想到被拿去詐騙,伊也是察覺被騙了 ,直接來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黃紫薰顏維春袁淑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復經據告訴人 3 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 1070002318 號函、中華郵政存儲金簿匯款影本、中華郵政 107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1 月 11 日之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70099853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確實作為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 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 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自承與「 LAWRENCE TOLMAN 」未曾謀面,竟僅在網 路上認識 1 個月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為「 LAWRENCE TOLMAN 」代為轉匯之用,已不符常情 ;況就被告提供伊與「 LAWRENCE TOLMAN 」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受「 LAWRENCE TOLMAN 」之要求代為國際轉匯時 ,被告答以:「 How can I believe that you not ascam? (我如何能相信你不是詐騙?)」、「 Sorry, I have to protect myself.( 抱歉,我必須保護我自己。)」等語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下有猶豫,我猶豫一下就 幫他解決」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有可能遭受詐騙集團利用,已具預見性 ,卻猶將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號碼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並代為轉匯,之後其帳戶果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足見被



告對詐騙之發生主觀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猶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 │ │
├───┼────┼───────┼───────┼───────────┼─────┤




│1 │黃紫薰 │真實姓名年籍不│107 年 10 月 │中華郵政 │138751元 │
│ │ │詳之網友 Peter│22 日 13 時 28│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Lee,以有東西 │分 │ │ │
│ │ │給黃紫薰為由,│ │ │ │
│ │ │要求黃紫薰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2 │顏維春 │真實姓名年籍不│107 年 10 月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79500元 │
│ │ │詳,於 IG 社群│26 日 9 時 15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軟體自稱 │分 │ │ │
│ │ │Pilotteter 之 │ │ │ │
│ │ │男子,以寄送包│ │ │ │
│ │ │裹給顏維春,因│ │ │ │
│ │ │包裹須加收超重│ │ │ │
│ │ │規費為由,要求│ │ │ │
│ │ │顏維春匯款。 │ │ │ │
│ │ │ │ │ │ │
├───┼────┼───────┼───────┼───────────┼─────┤
│3 │袁淑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107 年 10 月 9│中華郵政 │107549元 │
│ │ │詳之網友 Gavin│日 13 時 54 分│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Anderson 之敘 │ │ │ │
│ │ │利亞軍人以來臺│ │ │ │
│ │ │灣遭海關查獲毒│ │ │ │
│ │ │品為由,需錢解│ │ │ │
│ │ │救,而要求袁淑│ │ │ │
│ │ │萍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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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