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702號
TYDM,109,桃簡,170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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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ONG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ONG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TRAN VAN CONG (中文姓名:陳文功)與NGUYEN VAN BANG(中文姓名:阮文朋,越南籍,另案通緝中)均係「台 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外勞,而DEPI PRATAMA( 中文姓名:特比,印尼籍)、UBAI DILA(中文姓名:迪拉 ,印尼籍)則係「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外勞,其 四人均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外勞宿舍內,前 二人居住1 樓A5-1號房,後二人則居住A5號房。又緣TRAN VAN CONG、NGUYEN VAN BANG 二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晚 間9 時餘在A5-1號房內吵鬧,而遭A5號房內之印尼外勞至 A5-1號房抗議,又TRAN VAN CONG 、NGUYEN VAN BANG 二人 於107 年1 月22日深夜11時許自外幫友人慶生回至宿舍房內 ,其二人對於前日之事懷恨在心,乃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107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許,由TRAN VAN CONG 攜帶 空氣槍(未證明具有殺傷力)1 把而共同至隔壁 A5號房, TRAN VAN CONG 先推UBAI DILA一把,DEPI PRATAMA見狀上 前幫忙,TRAN VAN CONG 持上開空氣槍槍托朝DEPI PRATAMA 右前額攻擊,致DEPI PRATAMA受有右側頭皮挫傷, UBAI DILA見狀,欲出房間找人幫忙,NGUYEN VAN BANG 此時徒手 毆打欲出房間之UBAI DILA之左臉,致UBAI DILA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之傷害。嗣舍監聽聞出來查看,TRAN VAN CONG 、 NGUYEN VAN BANG 相偕逃逸,UBAI DILA則立刻打電話報警 ,警方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6 、7 時餘通知TRAN VAN CONG、NGUYEN VAN BANG 二人到案說明。二、案經DEPI PRATAMA、UBAI DILA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TRAN VAN CONG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DEPI PRATAMA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UBAI DILA於 警、偵訊及目擊證人EDI KURNIAWAN 於警、偵訊詳細證述在 案,該等證人之證詞互符相符,其等證詞殊堪採信。反而, 證人即共犯NGUYEN VAN BANG 於警詢供稱其未毆打UBAI DILA,伊只有推UBAI DILA而已云云,則不足採信。又被告 TRAN VAN CONG 既與其室友NGUYEN VAN BANG 於案發前一日 晚間在房內過於吵鬧而遭隔壁房之印尼外勞糾正,因而懷恨 在心,乃於案發日晚間相偕共至隔壁房找印尼外勞尋釁, TRAN VAN CONG 事先且攜帶空氣槍前往,又於案發事中, TRAN VAN CONG 、NGUYEN VAN BANG 先後對DEPI PRATAMA、 UBAI DILA動手毆打,是可見TRAN VAN CONG 、NGUYEN VAN BANG二人乃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彼互視對方之行為實施為自 己之行為實施,是其二人均須對告訴人DEPI PRATAMA、UBAI DILA之傷害負擔傷害罪責。此外,本件復有DEPI PRATAMA 、UBAI DILA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 TRAN VAN CONG與共犯NGUYEN VAN BANG 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之規定。被告與NGUYEN VAN BANG 相互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及其共犯對 於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被告及其共犯於案發後迄今已一年半尚未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被告雖於警詢避重就輕辯稱僅有推擠告訴人,然已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作 案之空氣槍1 把,既未經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末以,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國人,不知循規蹈矩,竟干 犯我國法律,而於本件實施暴力犯罪,其前於104 年間尚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而其於本件後,更由 雇主處逃離而成為逃逸外勞,可見其在我國已成治安之負擔 ,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以茲保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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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