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之「12 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謝莉華於警詢時雖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 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8, 697 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53,137ng/ml )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 、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 9 、2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 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 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及依Oyler 等 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
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3,137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8,697ng/mL,均顯 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是在109 年1 月8 日 下午3 時許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 ,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本案行為前, 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謝莉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2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 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12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 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8日 ,警方據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謝莉華住處勘察 失火現場,附近民眾檢舉謝莉華有施用毒品情形,警方到場 處理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莉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 月18日為警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1月8日下午3時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參以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 850 號函文所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製劑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核准之 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測,不致產 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 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堪可認被告於採尿
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