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林峰呈犯行之查 獲過程: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8日,主動向臺北市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逃避檢查 而偷渡入境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準此,被告 上揭逃避檢查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承辦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 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 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30號
被 告 林峰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呈前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搭機出境後滯留大陸地區未 歸,嗣於101 年5 月3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 字第003991號發布通緝。嗣於106 年7 月間某日欲返臺就醫 ,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惟 恐遭警方查獲,竟透過陳鴻仙(已歿)之介紹,與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 由該成年男子安排林峰呈自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崇武鎮某漁 港搭船至公海換搭臺灣船舶,未經檢查而偷渡至澎湖某處上 岸後,其即自行轉搭臺澎輪回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依法攔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 完整性名) 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人明細資料、指紋比對資料、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 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 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 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 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 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峰呈所為,係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6 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嫌。查被告就前 述犯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另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惟查違反第4 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 ,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4條定有明文,是入出國而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者,僅 能處以行政罰鍰,未能以刑罰相繩之。次查被告原設籍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因出境2 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除口」之註記,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 完整性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僅非現住 於該址人口,尚非屬無戶籍人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已無我國籍,故其仍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