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新臺幣 2,000 元」更正為「新臺幣1,200 元」、第4 行「CUCCI 皮 夾1 個」更正為「GUCCI 皮夾1 個」、證據「現場照片6 張 」更正為「遺失物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手提包1 個、APPLE Air pods耳機1 個、現金新臺幣1,200 元、身分 證1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1 張、GUCCI 皮夾1 個及行動 電話(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1 支,於扣案 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6號
被 告 黃雯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鈺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市區內某處,拾獲黃意捷於同日所遺失之 黑色手提包1 個(內含APPLE Air pods耳機1 個、新臺幣2, 000 元、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1 張、CUCCI 皮 夾1 個及行動電話(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 1 支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偕同不知情陸永洋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遠傳中央直營門市」,欲變 賣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雯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意 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溫惠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遺失物清冊1 紙、查訪表1 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