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543號
TYDM,109,桃簡,154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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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之「本署」更 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記載之「於10 8 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 108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排除108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 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二、被告王彥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供 陳:施用時間為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等語(見10 8 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經警採其尿 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40 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 濃度500ng/ml之約25餘倍,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 字第4173號卷第32、50頁),足見被告本案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再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 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



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 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 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 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 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 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 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 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 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 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 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 小時, 已更正如前)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是被告上開陳述,顯非可採。又被告前於108 年12月1 日 拘提到案,坦承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經警於108 年12月1 日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11,653ng/mL 、甲 基安非他命32,469ng/mL),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 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遭查獲,並於 同日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安非他命5,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740ng/mL),又 經核上開2 案之採尿時間、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本件採尿時間在前,尿液檢出毒品濃度亦較低,足見本案與 前案非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再本案尿液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僅12,740ng/mL ,核與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0分鐘施用



毒品等語未盡相符,是其所坦承之施用時間非可遽採。綜上 所述,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罪,本案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 ,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 宜輕縱,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410公 克,淨重:0.3750,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0.5408公克)乙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 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部分 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㈡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卷第3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下稱甲刑期) 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0、3510、 3578、4792、毒偵緝字第220 、221 、222 、22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甲刑期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執行,於 108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30日 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56公克、淨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彥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供陳:施用時間為108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於108 年12月1 日拘提到案,坦承於108 年11月30日 上午6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警於108年12月1日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 命11,653ng/mL 、甲基安非他命32,469ng/mL),業經本署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 ),有該案影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遭查獲,並於同 日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安非他命5,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740ng/mL),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足認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又經核上開2 案之採尿時間、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本件採尿時間在前,尿液檢出毒品濃度亦較低,足見本案 與前案非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再本案尿液檢驗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僅12,740ng/mL ,核與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0分鐘施 用毒品等語未盡相符,是其所坦承之施用時間非可遽採,再 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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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