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459號
TYDM,109,桃簡,145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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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 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見蕭鵬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 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蕭鵬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蕭鵬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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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