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億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億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邱億明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 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兒子至告訴人羅 湘蕾之店家工作,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球棒作勢攻擊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且亦 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86 號
被 告 邱億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億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子邱達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告訴人羅湘蕾經營之燒烤店工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8 年9 月13日17時10分許,持球棒前往上址燒烤店 ,向現場店員恫稱「你最好趕快講,不然我讓這間客人馬上 跑,馬上講出來他有沒有在裡面,交出來,不然我讓這間客 人馬上跑掉,我鬧一次,我敢鬧一次我敢鬧第二次」等語, 並揮舞球棒作勢打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羅湘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億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湘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譯文表、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