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256號
TYDM,109,桃簡,1256,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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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瑜(原名方聖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子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89年度 毒聲字第6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及本署偵查 中」,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 ,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用毒品犯行, 隨後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八德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觀諸 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釋明在被告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前 ,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發生嫌疑,是被告係 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方子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一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 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108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2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2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 10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 段與忠誠街口前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子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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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