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242號
TYDM,109,桃簡,124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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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選務販賣機台內之硬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00 元,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 ,是該鑰匙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黃昭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群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凌晨6 時2 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謝博帆管 領之選物販賣機台,自零錢箱竊取硬幣新臺幣(下同)共計 5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博帆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昭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500 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00 元,惟查,被 告否認有竊取2,000 元,而經本署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



:伊檢查機台後,伊的商品被夾中2 個,1 個商品的保夾金 額是1 千多元,所以伊認為伊遭竊的金額至少是2,000 元, 但是伊沒有辦法確認客人是投入多少零錢,才夾中商品等情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無法確 認客人投入零錢之數量,準此,要難僅以商品遭夾中的數量 ,推論零錢箱零錢的總數,綜上所陳,自難認被告有竊取零 錢2, 000元之情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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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