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222號
TYDM,109,桃簡,122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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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淨重零點參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更正為「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 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 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刑 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並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驗前含袋淨重0.3183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賴敏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4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 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於108 年3 月31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 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3183公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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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