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000號
TYDM,109,桃簡,1000,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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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弘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弘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 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 只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鍾弘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安業236之8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弘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 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倉儲擔任派 遣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凌晨 0 時 42 分許,於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5,990 元之手機 1 支 (廠牌:SAMUNG Galaxy,型號:A71 )得手後離去。嗣因網 路家庭公司員工魏彬府發現貨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弘鈺坦承◆諱,◆經證人魏彬府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 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證人魏彬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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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