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9年度,9號
TYDM,109,桃智簡,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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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輸線壹條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因蘋果 公司上網購得上開傳輸線後,報警處理」,應予更正為「嗣 經警上網購得上開傳輸線後,送請鑑定」;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保安警察大二總隊」,應予更正為「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 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傳輸線1 件,後經送鑑定為仿 品而查獲等情,有保二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參,故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 ,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 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 之行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員警向被告購 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 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稱「鄧飛龍」之人就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 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 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復參 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傳輸線1 條,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自陳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8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 品之行為外,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已說明如前, 復無證據證明該11,800元現金即為警員佯裝買賣所交付之價 金,即難認該筆現金與本案有所關連,又本件雖因員警並無 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惟被告業已取得員警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118 元價金(已 扣除運費60元),有訂單截圖及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各 1 紙附卷可參,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 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於警詢中繳交11,800元 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 部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118 元,至於其餘查扣款項,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宋瑩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瑩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 用袋、行動電話專用護套、耳機、電纜、連接線、行動電話 外殼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蘋果公司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該等商品,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 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鄧飛龍」,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宋瑩利用網路連結上網 ,以帳號「tfmall」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陳列 上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若 有訂單,則由鄧飛龍在大陸地區出貨。嗣因蘋果公司上網購 得上開傳輸線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二總隊保二刑事警察大隊第二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瑩固坦承有與鄧飛龍共同販售上開傳輸線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網頁上僅有刊載係 原廠品質,並未刊載係原廠的,伊不知販售之物品包裝上有 apple 標誌亦係違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蘋果公司具狀指述明確,並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鑑 定報告書及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 嫌。被告與「鄧飛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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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