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宋志雄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 ,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 東原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 ,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鄭睿峯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 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 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被 告 宋志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和江鎮42巷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雄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砂石車,沿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閘道出口(位在桃園市八德 區境內)往八德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福德一路 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鄭睿峯因行車糾紛此生口角爭執
,宋志雄因此下車並示意鄭睿峯下車理論,此際宋志雄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鄭睿峯,因而使鄭睿峯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頸 部抓傷、左手小指挫傷瘀血等傷害。經鄭睿峯報警後,為警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志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鄭 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2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