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439號
TYDM,109,桃原交簡,43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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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予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第1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 於證據欄補充:「證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 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浩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 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 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各另有1 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 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被 告 林浩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9年5月2日22時許至隔(3)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528巷口,飲用罐裝啤酒12瓶及保力達6瓶,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109年5月3日18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與行人黃玉蘭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9年5月3日18時19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5MG/L。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浩葦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紙。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五)事故現場照片8幀。
二、核被告林浩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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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