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389號
TYDM,109,桃原交簡,38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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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58 號
被 告 馬俊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崙山4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9 月10日經同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自109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桃鶯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鹿茸 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工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巨 蛋附近之停車場,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該停車場內 飲用鹿茸酒後,旋駕駛同上車輛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2 段733 巷,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 時5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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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