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昌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 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5000元,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惟未肇事造成 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製 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鄧昌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昌德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住處及桃 園市蘆竹區南工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 —BQH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4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工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昌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