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同 欄一第5 至6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訂 有明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 卷足憑(偵卷第3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 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使告訴人江嘉隆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3 、第 4 、第5 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 後背、右肘部、右手部、右膝部、雙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殊 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 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志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由春日路 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236 號中油北基加油站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 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逕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同向該車道直行 由江嘉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一時閃避 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江嘉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3、第4、第5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後背、右肘部、右手部、右膝部
、雙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志榮於犯罪未 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江嘉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嘉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