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條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平 面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於 未注意即此態,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 且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兼衝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 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邱繼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崇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 227 巷往大 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 4 時 25 分許,途經桃園市蘆 竹區大興路 227 巷與大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黃泓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 市蘆竹區大興路往大新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 黃泓源受有右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邱繼崇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泓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繼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 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1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2 張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