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電話報 警並報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周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下僅稱路名)往果 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果林路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在上揭路口,自後方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梓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致張梓育受有頸椎扭傷、右腕挫傷、臉部與唇部挫傷 之傷害。周志豪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 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張梓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志豪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張梓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