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陳小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雯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米 酒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欲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之黃昏市場,嗣於同日下午4 時 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大湖路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