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頌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郭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 之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 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在路 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 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是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前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 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期訴期間為109 年4 月7 日 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等情,及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前有乙次與本案罪質相 同之犯行,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初期,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不知警惕並未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其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2頁),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 陳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
⒊綜上,本院衡酌上揭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郭頌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頌德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3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5 月 21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里○○○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頌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