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039號
TYDM,109,桃交簡,203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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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 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 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 諱、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吳宏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勳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龜山 區大同路281 巷36弄11號附近飲酒,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 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6分許前 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 福昌街交岔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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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