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同欄一、第8 、9 行所載之「於其 子下車後」應予補充為「在桃園市某處,於其子下車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承職業為送貨司機,且其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註銷, 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 ,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並搭載乘客1 人,除危及己身 、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 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2號
被 告 王烈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4 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飲用高粱酒後,自該處乘坐其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離去送貨,於翌(5)日凌晨3時 20分時許,王烈堂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子下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往菓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