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941號
TYDM,109,桃交簡,194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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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 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 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 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謝志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平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四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 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五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一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五罪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志平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 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 下午2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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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