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昱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同一 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黃思 綾駕駛之車輛,並使其受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份,未據 告訴),復致黃思綾進而追撞前方陳定洋、呂美揚駕駛之車 輛,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紀昱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
至晚間6時2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霸味薑母鴨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住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豐六街口,與黃思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定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呂美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測得紀昱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思綾、陳定洋、呂美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