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899號
TYDM,109,桃交簡,1899,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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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 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 定,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足見被 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 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 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被告該次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丁明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徒刑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至2 時 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號居所 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工作。嗣於同日 上午6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1 巷與大 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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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