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222號
TYDM,109,桃交簡,1222,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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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SAN JI (中文譯名:王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SAN J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 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 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為無國籍自緬甸抵臺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WANG SAN JI(無國籍)




男 40歲(民國68【西元1979】年8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SAN JI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北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 ○○道○○○○○○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G SAN JI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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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