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5號
TYDM,109,易緝,1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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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珮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且應按附件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三、㈠之方式履行。
事 實
一、姜仁彬係於網路上認識黃珮樺,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因與 他人合夥作生意失敗,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09月10日至同年10月 13日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即時通等方式,隱瞞其與 他人合夥作生意失敗無還款能力之情,接續向黃珮樺佯稱: 其在彰化承包之工程出問題,因偷工減料被查到,其帳戶被 凍結,還要被罰款,尚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繳罰款,如 果罰款不繳,後續工程無法進行,並需錢購買工程材料,欠 房租、要付便當錢、遭人押走,於100 年10月25日拿到工程 款後會清償借款云云,使黃珮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0 年0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3 樓之居所分數次 交付款項予姜仁彬合計20萬3 千元,另由黃珮樺於100 年09 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3日,在八德 大湳郵局,以郵政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6 萬元、5 萬元 、2 萬元、2 萬元入,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姜 仁彬帳戶內交付予姜仁彬。嗣姜仁彬即避不見面,且於100 年10月25日後均未還款,黃珮樺始知覺受騙。二、案經黃珮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 訴人所舉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訊據被告姜仁彬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黃佩樺借得



前開合計35萬3 千元,有向告訴人稱:其自己包工程須借錢 買材料,有說工程出問題,人家材料送錯了,要重新進材料 ,如果沒有如約跟人家做,人家要罰錢,是其自己包的工程 ,其自己訂錯材料,有說要買材料、欠房租、要付自助餐便 當錢等向告訴人借錢,其有向告訴人稱收到錢會還錢。告訴 人所述是事實等情,惟辯稱:其不是刻意借錢不還,是因其 手機遺失,找不到告訴人云云,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因與他人合夥作生意失敗 ,亟需用錢,有向告訴人借款、至少3 、40萬元等情,而證 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前揭被被 告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影本04份可稽,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而被告係因與他人合夥作生意失敗,亟需用錢等情,已據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顯已欠缺還款能力,其向告訴人借 款時,竟刻意隱瞞其與他人合夥作生意失敗,欠缺還款能力 之情,而以前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借款項,自屬施用詐 術,並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財物。又被告於告訴人 提起本件告訴後,未到案經通緝,於101 年06月08日緝獲, 於101 年06月0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在101 年05月01日 當天有和告訴人見面,跟告訴人說每月還4 、5 萬元云云, 被告於當時仍可聯絡告訴人,並無手機遺失無法聯絡情形, 且其向檢察官所稱101 年05月01日與告訴人見面說每月還告 訴人4 、5 萬元一節,迄本院審理時,其仍未償還告訴人分 文,其前開所辯不是刻意借錢不還,是因其手機遺失,找不 到告訴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10 3 年0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 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空,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陸續多次交 付上開財物,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係以上開方式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合計35萬3 千元,歷時多年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01份之記載 可憑,犯後坦承前開部分犯情之態度,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曾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04月05日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 ,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給付35萬3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並應按附件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三、㈠之方式履行。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李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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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