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1號
TYDM,109,易,58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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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榮泉於各該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18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楊榮弘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 廠兼住處,乘無人之際,徒手自窗戶爬入,而踰越窗扇侵入 住宅後行竊,共竊取新臺幣7 萬3,800 元、紀念金飾3 枚等 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因楊榮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 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黃春梅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工廠兼住處, 自窗戶爬入,而踰越窗扇侵入住宅,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 支破壞門鎖後行竊,然未竊得財物即逃逸而未遂 ,嗣因黃春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 日19時7 分許,前往劉萌慧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號之住處,徒手自窗戶爬入,而踰越窗扇侵入住宅後行竊 ,共竊取新臺幣90萬元、美金1 萬0,377 元、人民幣1 萬5, 000 元、歐元500 元、黃金項鍊7 條、鑽石項鍊1 條、鑽石 戒指3 枚、小金元寶5 顆、金飾10件、白金項鍊玉佩2 條等 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因劉萌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弘劉萌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併 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1至17、181 至186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 卷,下稱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109 年度易字第581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5至38、6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榮弘劉萌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春梅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9至65、91至94、99至105 頁)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車主 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偵查報告(偵字卷,第31 至57、73至90、97至98、109 、113 至121 、127 至147 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2 項之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



、10月、8 月、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108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3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以侵入住宅、踰越 門窗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兼衡其坦承竊 盜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部分已 歸還告訴人,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90萬元,自屬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業據扣案,惟告訴人劉萌慧 仍未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 萬3,800 元 、紀念金飾3 枚,迄未分別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榮弘;事實 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歐元500 元、黃金項鍊7 條、 小金元寶5 顆、金飾10件、白金項鍊玉佩2 條,迄未分別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劉萌慧,是被告就上開所竊得之新臺幣7 萬 3,800 元、紀念金飾3 枚、歐元500 元、黃金項鍊7 條、小 金元寶5 顆、金飾10件、白金項鍊玉佩2 條,自均屬被告就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之罪名項下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美金1 萬0,377 元、人民幣1 萬5,000 元、鑽石項鍊1 條、鑽石戒指3 枚, 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萌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 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劉萌慧 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未扣案之鉗子1 支,係被告在 現場竊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宣告刑 │
├──┼──────┼──────────────────────────────────────┤
│ ㈠ │事實欄一、㈠│林榮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




│ │ │元、紀念金飾參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 │事實欄一、㈡│林榮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㈢ │事實欄一、㈢│林榮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伍佰元、黃金項鍊柒條、小金元寶伍顆、金飾拾件、白金項鍊玉│
│ │ │佩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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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