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薇雅明知廖信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吳明月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 年12月 間,因廖信龍在臉書直播而結識進而交往。陳薇雅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汽車旅館, 及於108 年1 、2 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廖信龍共發生4 次 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 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 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司法院業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略以: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 解釋應予變更。是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刑法第239條 ,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