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己○○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丁○○與庚○○(原名黃瑞耀)前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105 年3 月8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間有債務糾紛,丁○○竟與丙○○、戊○○、己○○、乙○○及某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惠眾建材行外,見庚○○在鏟土機上,即由丙○○拔下鏟土機鑰匙後,而由戊○○、己○○及某男一同將庚○○強拉下鏟土機,丙○○、戊○○、己○○及某男並徒手毆打庚○○,再將庚○○強拉進
惠眾建材行辦公室談論債務問題,惟雙方沒有共識,丙○○復命己○○和某男將庚○○壓制在沙發上,戊○○則圍在其身後,由丙○○徒手毆打庚○○,丁○○另以馬克杯丟擲及以腳踢庚○○,戊○○、己○○及某男亦紛紛揮拳毆打庚○○,乙○○則擋在門口避免外人看到,隨後又將庚○○壓制在沙發上,讓其他人毆打,致庚○○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紅腫、腹壁挫傷、兩側性前臂挫傷瘀腫、左側手臂挫傷紅腫、右側性手部擦傷、頭暈等傷害;丙○○復將庚○○放在鏟土機上之手機拿走,交給丁○○保管,不讓庚○○對外求援,嗣丁○○、丙○○、戊○○、己○○及某男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己○○及某男將庚○○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己○○、某男再將庚○○包夾在後座中間(丙○○乘坐副駕駛座),而由戊○○駕車至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高峰茶莊,丁○○則另行駕駛黑色、廠牌PORSCH E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先後抵達高峰茶莊,而庚○○在前遭丁○○等人傷害之心理壓力下,自行下車,並配合丁○○等人進入高峰茶莊內繼續談論債務問題,丙○○則將手機交還庚○○,要庚○○打電話找可以解決其債務之人到場,庚○○遂乘機聯絡林原慶協助報案,林原慶接獲電話後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警員據報前往高峰茶莊,丁○○在高峰茶莊門口見警員到場旋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丙○○、戊○○、己○○雖均坦承有於前 開時間,在上址惠眾建材行,找告訴人庚○○談論債務問題 無結果,嗣與告訴人改至高峰茶莊繼續處理債務問題之事實 ,被告乙○○亦坦承有於被告丁○○、丙○○、戊○○、己 ○○在上址惠眾建材行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時在場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跟庚○○當時是互毆,我有踢他右胸,也有拿東西丟 他,但所造成的傷勢應不至於這麼嚴重,且我沒有拿他手機 ,丙○○、戊○○、己○○也只是把我們拉開,就一陣混亂 ,乙○○更沒有擋在門口,後來丙○○說換到高峰茶莊談, 庚○○也同意,就自願上車,我是開另一臺車前往等語(見 易字卷第72至78頁),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在惠眾建材 行看到丁○○拿庚○○的手機,也沒看到乙○○擋在門口, 我們都沒有打庚○○,他的傷勢應該是他與丁○○拉扯所致 ,後來我提議換到高峰茶莊談,是他自己上車的等語(見易 字卷第72至78頁),被告戊○○辯稱:丁○○跟庚○○在爭 執時有動手,也有丟東西,庚○○已經隔著桌子做出把丁○
○拉過來的動作,我們沒有毆打他,是要阻止他,但在阻止 他時難免有使力、拉扯,可能因此造成他受傷,而我沒注意 到乙○○是否在場,也沒看到有人拿庚○○的手機,又因惠 眾建材行只有5 坪大,且現場已經亂七八糟,我提議要換地 方談,是庚○○自己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見易字 卷第72至78頁),被告己○○辯稱:丁○○跟庚○○當時情 緒很激動,有拉扯、動手,當下我們也不可能看他們在那邊 互毆,就有阻擋他們,我不確定庚○○的傷是否為我在將他 與丁○○分開時所造成的,我也沒注意到丁○○有無拿庚○ ○的手機,後來是庚○○自己願意換地方談等語(見易字卷 第72至78頁),被告乙○○辯稱:我本來就在惠眾建材行工 作,負責收單,其他的事我都沒看到、沒聽到,丁○○、庚 ○○等人離開後,我沒有離開,繼續上班,後面的事情我都 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74、76、78頁),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在上址惠眾建材行上班,當時正在場內 操作鏟土機,丙○○就突然出現搶走鏟土機的鑰匙,戊○○ 、己○○和某男就擁上來將我從鏟土機上拖下來,拉進場區 內的貨櫃屋辦公室內,過程中因為我不願意跟他們走,他們 就打我的手臂,當時丁○○已經在辦公事裡等我,他們把我 帶進辦公室後,戊○○問本票是否為我所簽,跟我要債,要 我處理債務,我就說我想先去拿手機,但他們不讓我去拿, 於是我跟他們說我簽的本票已經交給法院處理,但他們說不 管法院處理結果,要看我今日如何處理債務,且一直說本票 是我簽的要我還錢,丙○○就叫己○○和某男把我壓在沙發 上,然後直接打我的腹部和胸部,當時丁○○在旁邊,戊○ ○站在後面,他們紛紛用拳頭打我,還說「你叫誰來都沒用 ,法律也沒用」,丁○○又拿馬克杯往我身上砸,造成我左 側臉部挫傷紅腫、頭暈,她還用腳踢我胸部、腹部,丙○○ 則到鏟土機上拿我的手機交給丁○○,不讓我跟外界聯繫, 而乙○○雖然沒有出手打我,但是他擋在辦公室門口不讓外 人看見,後來也有過來用他的手肘壓制我的脖子,把我控制 在辦公室的沙發上讓其他人打我,跟我說他也是股東之一, 公司為什麼欠這麼多錢,而在丙○○等人把我從鏟土機上拉 下來,再拉進場區內的貨櫃屋辦公室的過程,他們都有毆打 我,造成我兩側性前臂挫傷瘀腫、左側手臂挫傷紅腫、右側 性手部擦傷,而我在貨櫃屋內時,丙○○、戊○○、己○○ 和某男都圍著我或壓著我,乙○○又擋在門口,我雖有抵抗 ,但無法抵抗,也沒有辦法逃離,過程約半小時,他們打完 我後,表示不要在這邊處理,丁○○便將我的手機交給丙○
○,由戊○○去開車,丙○○、己○○和某男拉著我的手上 車,我要掙脫就會被打,他們把我強押上甲車後,我就被夾 坐在車後座中間,他們要把我載到上址高峰茶莊,我在車上 還聽到丙○○和丁○○在通電話討論要怎麼處理我。抵達高 峰茶莊後,因為那邊有攝影機,他們就沒有拉我,但我那時 候仍覺得無法逃離,跑掉也是一樣,想說既然被押到這邊, 就伺機而動,所以我是自行走進高峰茶莊,看他們想要做什 麼事情。我進去高峰茶莊後就坐在那邊,他們也在旁邊,但 沒有圍著我,某男外出去買菸,丙○○把手機還給我,要我 找一個可以解決債務的人出來,我就直接打給林原慶,跟林 原慶說本票的事情要處理,林原慶聽我講話內容,覺得我遭 人限制自由,問我是否要報警,我「嗯」了一聲,他就報案 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不久後警察到場,我整個被限制自由 的過程約2 個半小時,我跟警察說我被押到這個地方,警察 就帶我去分局做筆錄,我於做完筆錄約同日晚間6 、7 時去 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65、135 至137 頁、易字卷第13 2 至137 、139 至143 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陳述其於上述時、地,因與被告丁○○有債務糾紛, 遭被告丁○○、丙○○、戊○○、己○○、乙○○(未實際 動手,僅把風或壓制證人庚○○讓其他人毆打)及某男,在 惠眾建材行以拳毆、腳踢及持馬克杯丟擲等方式毆打、取走 手機阻止對外求援,並遭強拉上車帶到高峰茶莊,返還手機 聯絡股東林原慶處理債務糾紛重要基本事實,記憶清晰、陳 述明確,前後說法相符,而本案報警、查獲經過等情節,亦 據證人即報案人林原慶於偵訊時證稱:庚○○於108 年1 月 17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泉六街跟丁○ ○還有一群人在那邊,我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因為我知道他 跟丁○○有金錢糾紛,就問「他們在幹什麼?是不是要報警 ?」,他「嗯」了一聲,叫我趕快過去,我就報警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辛○○於審 理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後趕到現場,當時有一先生(即證人 庚○○,下同)站在高峰茶莊外面,另有三至五人在高峰茶 莊裡面,站在外面的那位先生跟我敘述當時的狀況,他確實 有跟我說他之前在新北市蘆竹區被限制自由,然後來到高峰 茶莊等語(見易字卷第146 至148 頁),均核與證人庚○○ 所證情節一致,再經本院就桃園市○○區○○○街000 號街 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時間為108 年1 月17日16 :09:46至16:11:26,乙車(筆錄載B 車,下同)先抵達 該址街道,隨後甲車(筆錄載C 車)亦駛至該處,並停在乙 車前,被告己○○先從甲車右後門即副駕駛座後方下車後,
隨後證人庚○○、某男、丙○○、戊○○先後從甲車副駕駛 座後方、左後門即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駕駛座先後下車 ,被告丁○○則從乙車下車,陸續往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 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2 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含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第149 至150 、162 至167 頁),可認證人庚○○上開所證係由被告戊○ ○駕駛甲車載被告丙○○、己○○、某男及證人庚○○,被 告丁○○自己駕駛乙車,一同至上址高峰茶莊等節屬實,且 本院係在證人庚○○之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始當庭勘驗上 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該勘驗結果,證人庚○○係自 行走下甲車,客觀上並無遭到被告丁○○、丙○○、戊○○ 、己○○及某男之任何限制等情,與證人庚○○於審理時所 證當時其自行下車,未遭被告丁○○等人脫拉下車,其自己 走進高峰茶莊乙節一致(見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顯見 證人庚○○在作證時,係依其記憶陳述,並無為誣陷被告丁 ○○等五人,而就此節刻意編撰被告丁○○等五人對其施以 何強暴、脅迫行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係據實陳述, 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復參以證人庚○○於案發後緊接於同 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紅腫、腹壁挫傷、 兩側性前臂挫傷瘀腫、左側手臂挫傷紅腫、右側性手部擦傷 、頭暈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8頁 ),觀其傷勢情形,核與證人庚○○證述其遭被告丙○○、 戊○○、己○○及某男從鏟土機上拉下,在拖拉過程中毆打 ,再拉進場區內的貨櫃屋辦公室內,復為被告丙○○、戊○ ○、己○○及某男毆打,同時遭被告丁○○以馬克杯砸臉、 以腳踢腹部所能造成傷勢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可為證人庚 ○○前揭所證各情之佐證;又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好像有踢到庚○○的右胸,也有拿東西丟他等語(見易 字卷第73頁),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用 力阻止庚○○拉丁○○,不確定是否因拉扯而讓庚○○受有 這樣的傷勢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被告己○○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不確定庚○○的傷勢,是否我在把他和丁○○ 分開時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亦均不否認與證人 庚○○有拉扯、接觸或踢或以物丟擲證人庚○○,造成其受 傷。準上各情,足徵證人庚○○歷次所證情節,均屬實在, 應可採信。
㈡ 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庚○○係自行走下甲車,客觀上雖無 遭到被告丁○○、丙○○、戊○○、己○○及某男之任何限 制,然證人庚○○仍不敢逃離,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掙 脫就是被打,怎麼掙脫就是被揍,如果我真的要逃脫,會導
致車子撞到人,抵達高峰茶莊後,因為那邊有攝影機,他們 就沒有拉我,但我那時候仍覺得無法逃離,覺得跑掉也是一 樣,想說既然被押到這邊,就自行走進去高峰茶莊等語(見 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則證人庚○○前遭被告丁○○、 丙○○、戊○○、己○○、乙○○及某男共同傷害而負傷在 身,被告丁○○、丙○○、戊○○、己○○及某男(被告乙 ○○未前往,下同)除利用人數優勢外,更利用渠等先前毆 打證人庚○○之傷害行為對證人庚○○形成之心理壓制以防 止證人庚○○脫逃,持續剝奪證人庚○○之人身自由,後續 此一狀態乃延續至高峰茶莊,故縱在高峰茶莊當下被告丁○ ○、丙○○、戊○○、己○○及某男均無再對證人庚○○有 任何物理上之拘禁行為,然亦無礙渠等先前對證人庚○○所 為造成其不敢離去之心理壓力狀態之繼續。
㈢ 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巡邏 勤務,接獲報案後,與另名警員駕駛警車抵達高峰茶莊,沒 看到有女性在場,也沒發現任何有違法情狀等語(見易字卷 第146 至148 頁),雖稱當時並未見被告丙○○、戊○○、 己○○對證人庚○○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如前述, 被告丁○○、丙○○、戊○○、己○○及某男係利用渠等之 人數優勢及先前對庚○○之傷害行為對證人庚○○形成之心 理壓制以防止證人庚○○脫逃,持續剝奪證人庚○○之人身 自由,在高峰茶莊時本無需對證人庚○○有任何物理上之拘 禁行為,況且當時證人辛○○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抵達現 場(某男因買菸而先離開現場),一望即知其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被告丁○○更在高峰茶莊門口因見警員到場而逃 離現場,被告丙○○等人又豈敢造次?再如證人庚○○當時 能自由來去,何以需趁被迫撥打電話給林原慶時,以暗示方 式請求林原慶報警脫困?稽上均徵證人庚○○之行動自由確 於證人周亞明到場前受到拘束,不以證人周亞明前揭證述即 認當時證人庚○○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㈣ 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戊○○、己○○ 、乙○○及某男於上址惠眾建材行,由被告戊○○、己○○ 及某男將證人庚○○強拉下鏟土機,被告丙○○、戊○○、 己○○及某男並徒手毆打證人庚○○,將其強拉進該建材行 辦公室,談論債務問題未果,再由被告丁○○、丙○○、戊 ○○、己○○及某男接續以拳毆、腳踢或以馬克杯毆打證人 庚○○,被告乙○○則擋在門口避免外人看到,隨後又將證 人庚○○壓制在沙發上,讓其他人毆打,嗣被告丁○○、丙 ○○、戊○○、己○○、某男復強將庚○○載至高峰茶莊, 要求證人庚○○打電話給能為其處理債務之人,而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其等對於對證人黃澤浩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顯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所為,僅止於在惠眾建材行剝奪證人庚○○ 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丁○○、丙○○、戊○○、己○○及 某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五人空言否認犯行 皆與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 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 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2 頁),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丁○○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屬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起 訴意旨就被告丁○○所犯部分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應予補充。
㈡ 罪名
⒈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丁○○、丙○○、戊○○、己○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惟被告丁○○等五人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將告訴 人庚○○置於渠等之實力之支配之下,妨害、拘束告訴人之 人身行動自由,時間上已持續至少2 小時之久(被告乙○○ 所犯部分僅止於惠眾建材行時間約半小時),無論是拘束在 惠眾建材行,或空間上已從惠眾建材行更換至高峰茶莊,告 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均無法自主已有一定的期間,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丁○○等五人對告訴人所為,核非瞬間 之拘束,實已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應該當於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難捨重從輕而僅論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且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本於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 法條。
㈢ 論罪
⒈被告丁○○等五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於未 將告訴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又被 告丁○○等五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 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㈠⒈之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等五人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罪、恐嚇、強制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易字卷第11、71頁),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⒉被告丁○○等五人基於共同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同一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行為(與被告丁○○等人在惠眾建材行辦公室處理債務問 題、坐上甲車前往高峰茶莊【被告乙○○未參與此部分】、 撥打電話給能為其處理債務之人【被告乙○○未參與此部分 】等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被告丁○○等五人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前揭㈠⒈之說 明,均不另論罪。
㈣ 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戊○○、己○○、乙○○(止於在惠 眾建材行之行為)及某男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丙○○、戊○○、己○○、乙○○,不 思正途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竟與某男以 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丁○○等五人犯後 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1 紙可參【見易字卷第83頁】),被告丁○○ 、丙○○、戊○○、己○○則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受害而呈現出創傷後壓力反應(為告訴人於審理 時所陳明【見易字卷第140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 【見偵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 至於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馬克杯1 個,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丁○○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㈦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戊○○、己○○、乙 ○○及某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犯意聯絡,於108 年 1 月17日下午3 時許,上址惠眾建材行對告訴人庚○○為上
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後,又接續上開妨害自由犯意,由 被告丙○○、戊○○、己○○及某男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其 中2 人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帶至告訴人己○○經營之桃 園市○○區○○○街000 號之高峰茶莊內繼續談論債務糾紛 解決事宜後,並要告訴人打電話找可以解決債務之人到場,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 等語。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丙○○ 、戊○○、己○○及某男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一同前往 高峰茶莊等情,且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陳 述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戊○○、己○○及某男共同 將其強押上車及至高峰茶莊等情,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亦未見被告乙○○有一起乘坐甲車或乙車到高峰茶莊之影像 ,均如前述。則被告乙○○既未與被告丙○○、戊○○、己 ○○及某男共同將證人庚○○強押上車,亦未再隨被告丁○ ○等人至高峰茶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乙○○並未 參與被告丁○○等人將證人庚○○自惠眾建材行強押至高峰 茶莊後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揭所為經論罪科刑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