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豫萱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1293 號、第325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豫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害人侯宜君應更正為「 侯宜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豫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顯係 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林語柔、侯宜均、尤瑄愉詐 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尤瑄愉達 成和解,且已先行賠償5,2000元予尤瑄愉,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尤瑄愉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又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 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 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曉燕」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 自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 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 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 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 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 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 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 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 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 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 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純 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 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之行為。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93號
108年度偵字第32502號
被 告 陳豫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豫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方式,將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曉燕」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一)108 年5 月31日晚上9 時38分許,致電林語 柔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使林語柔陷於錯誤,於108 年 6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4元至 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108 年5 月31日晚上 9 時許,致電侯宜君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 取 消云云,使侯宜君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42 分許匯款2 萬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 )108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4分許,致電尤瑄愉佯稱扣款設 定錯誤,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使尤瑄愉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8 分及23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元、 2 萬1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林語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侯宜君、尤 瑄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豫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語柔、侯宜君、尤瑄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