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義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成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成義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9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0 號住處,為康國清從事把脈、問診、開立藥方等醫療 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成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康國清之子康家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7 日桃衛醫字第1070012622號 函、蒐證照片、處方簽影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 科)工作稽查記錄表(107 年2 月26日)、衛生福利部醫事 管理系統網頁擷圖、黃成義開立之藥品照片、網路搜尋資料 (內含中醫養生保健協會討論區、部落格文章、PTT 討論等 之擷圖)、康家華整理之康國清就醫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6年5 月19日衛署 醫字第86080544號函要旨謂:「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 用藥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醫療行為。」,準此,被告 為治療康國清罹患之癌症,所從事把脈、問診及開立藥方等
行為,自屬從事醫療行為,是核被告為所,係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 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9日止,在其住處對康國 清從事把脈、問診、開立藥方等醫療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執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揆之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單純一罪。又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 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時間雖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9日止,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實質 上一罪,應以106 年5 月29日行為終了時之醫師法論罪科刑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從事治療病患之醫療行 為,破壞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行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四、沒收:查被告向康國清施以上開醫療行為後,向其收取如附 表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940 元,有卷附康家 華整理之康國清就醫紀錄可考(見他字卷第143-144 頁), 足認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7,940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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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康國清看診日期│ 被告收費內容 │
│ │ ├─────┬────┬────┤
│ │ │ 細目 │ 金額 │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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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6 月20日│紅包 │ 100元│ 2,250元│
│ │ ├─────┼────┤ │
│ │ │潤筆費 │ 200元│ │
│ │ ├─────┼────┤ │
│ │ │中藥錢 │ 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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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7 月22日│潤筆費 │ 200元│ 2,160元│
│ │ ├─────┼────┤ │
│ │ │中藥錢 │ 1,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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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9 月9 日│潤筆費 │ 200元│ 2,640元│
│ │ ├─────┼────┤ │
│ │ │大菟絲子丸│ 1,000元│ │
│ │ ├─────┼────┤ │
│ │ │當歸龍薈丸│ 580元│ │
│ │ ├─────┼────┤ │
│ │ │加減正氣散│ 500元│ │
│ │ ├─────┼────┤ │
│ │ │胃苓湯 │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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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10月17日│潤筆費 │ 400元│ 2,840元│
│ │ ├─────┼────┤ │
│ │ │大菟絲子丸│ 1,000元│ │
│ │ ├─────┼────┤ │
│ │ │當歸龍薈丸│ 580元│ │
│ │ ├─────┼────┤ │
│ │ │加減正氣散│ 500元│ │
│ │ ├─────┼────┤ │
│ │ │胃苓湯 │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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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12月17日│大菟絲子丸│ 1,000元│ 2,860元│
│ │ ├─────┼────┤ │
│ │ │不詳散 │ 1,000元│ │
│ │ ├─────┼────┤ │
│ │ │加減正氣散│ 500元│ │
│ │ ├─────┼────┤ │
│ │ │胃苓湯 │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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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2 月11日│藥錢 │ 2,500元│ 2,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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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 年5 月1日 │藥費 │ 2,490元│ 2,690元│
│ │ ├─────┼────┤ │
│ │ │潤筆費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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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6 年5 月29日│無 │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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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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