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47號
TYDM,109,審訴緝,4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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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欄 原載之內容,各應補充或更正為「桃園市○○鄉○○路00 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臨櫃提款」。(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孟凱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黃國智」者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每一告訴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 ,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 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 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 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之如上二罪,在時、空上 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 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 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



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 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 ,有係僅依親為勞碌工作,或係端賴家人之勞碌工作,然 都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受薪階層並 已退休或純粹操持家務之年長者,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之 些許積蓄,甚或為供安養餘年之老本受損頗重,是見被告 之舉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 訴人等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 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 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 較輕,末以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集團成員連 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固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支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 第7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 本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濫用財產 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 ,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持用 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 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 戶之提款卡必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 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 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 ,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是此該物之剝奪處分顯 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 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共 獲取報酬新臺幣2 萬4,200 元(121 萬*2% ),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 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提領款項經扣除 前述報酬後之餘款118 萬5,800 元(121 萬元-報酬2 萬 4,200 元=118 萬5,80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 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 ,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謝孟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智」之人共組詐欺 集團(涉嫌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判決 ),其與「黃國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 陳雅貞林向明,並向陳雅貞林向明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陳雅貞林向明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存入或匯入郭清峰(涉犯詐欺案件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其徒刑6 月確定,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並由謝孟凱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提領一空,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陳雅貞於107 年 2 月8 日下午3 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57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後,謝孟凱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 4 時2 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遂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 7 年2 月8 日晚間至同年月9 日上午間,陸續將前揭57萬元 提領一空。嗣因陳雅貞林向明分別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貞林向明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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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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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孟凱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前│
│ │中之供述。 │ 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自稱「黃國智
│ │ │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 │ │ 、地,持前開帳戶之存摺│
│ │ │ 或金融卡,以臨櫃或自動│
│ │ │ 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之事│
│ │ │ 實。 │
│ │ │3.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 │ │ 得依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
│ │ │ 百分之2 ,自「黃國智」│
│ │ │ 之人處取得報酬之事實。│
│ │ │4.被告謝孟凱於107 年2 月│
│ │ │ 8 日下午某時,因另案遭│
│ │ │ 警逮捕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清峰於│前開帳戶為證人即同案被告│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所申設,證人即同案被告並│
│ │ │於107 年1 月31日前之某時│
│ │ │,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 │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 │ │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
├──┼───────────┼────────────┤
│3 │證人陳雅貞林向明於警│證人陳雅貞林向明分別因│
│ │詢中之證述。 │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
│ │ │術,而以無摺存款或匯款至│
│ │ │前開帳戶之事實。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1.證人陳雅貞林向明前揭│
│ │細1 份、提款影像照片對│ 存款或匯款之事實。 │
│ │照表11份。 │2.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 │ │ 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之方式,提領證人陳雅貞
│ │ │ 、林向明前揭存款或匯款│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共2 罪)。又被告與「黃國智」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人陳 雅貞雖分別無摺存款43萬元、57萬元;證人林向明固分別匯 款48萬元、30萬元,惟被告對證人陳雅貞林向明乃各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證人陳雅 貞、林向明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前揭2 罪,其犯意各別而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自承其可獲得所提領之 詐欺款項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 2 萬4,200 元(計算式:1,210,000 ×0.02=24,200 ),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該2 萬4,200 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證人林向明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2 分許,即因另案為警逮捕,隨後亦遭 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羈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有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3、4784、7801、9530 、11957 號起訴書、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金上訴字第70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難認被告於遭逮 捕後,仍與「黃國智」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就前揭20萬元之匯款亦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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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之時、地及金額 │
│ │告訴人) │ │ │
├──┼────┼───────────────┼────────────────┤
│1 │陳雅貞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2 月2 │陳雅貞分別於107 年2 月7 日中午12│
│ │ │日上午9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雅│時46分許及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48分│
│ │ │貞,佯稱其為國泰人壽客服人員,│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無摺方│
│ │ │有他人欲請領理賠,欲解決該案需│式分別存入43萬元及57萬元至前開帳│
│ │ │轉介警察處理等語,致陳雅貞誤認│戶。 │
│ │ │有人盜領其保險理賠,再由該詐欺│ │
│ │ │之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雅貞分別訛稱│ │
│ │ │為張國志警察、黃立維檢察官及吳│ │
│ │ │文正主任檢察官,因案件涉及刑事│ │
│ │ │需凍結財產,而因已寄發傳票3 次│ │
│ │ │,陳雅貞均未到,要求陳雅貞先繳│ │
│ │ │交代為保管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款等│ │
│ │ │語,致陳雅貞陷於錯誤,遂分別前│ │
│ │ │往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彰化銀行東│ │
│ │ │臺南分行分別提領185 萬元及10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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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向明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1 月28│林向明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55│
│ │ │日上午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向│分許,在花蓮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明,佯稱其為新店慈濟醫院心臟科│款48萬元;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
│ │ │人員,有詢問林向明是否申請醫療│時59分許,在花蓮市台新國際商業銀
│ │ │輔助,若未申請可轉介警方報案等│行匯款30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語,致林向明誤認有人代為申請醫│ │
│ │ │療輔助,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 │
│ │ │年1 月31日撥打電話向林向明分別│ │
│ │ │訛稱為張國志警察、黃立維檢察官│ │
│ │ │,因案件涉及刑事需凍結財產,而│ │
│ │ │因已寄發傳票3 次,林向明均未到│ │
│ │ │,要求林向明先繳調查之公證金等│ │
│ │ │語,致林向明陷於錯誤,遂分別前│ │
│ │ │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提│ │
│ │ │領。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 │告訴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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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孟凱│107 年1 月│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80│38萬元 │臨櫃提款 │林向明
│ │ │31日下午3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 │ │
│ │ │時24許 │溪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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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孟凱│107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31日下午4 │1 號統一超商東正店 │ │款 │ │
│ │ │時許 │ │ │ │ │
├──┼───┼─────┼──────────┼─────┼──────┼────┤
│3 │謝孟凱│107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31日下午4 │1 號統一超商東正店 │ │款 │ │
│ │ │時1 分許 │ │ │ │ │
├──┼───┼─────┼──────────┼─────┼──────┼────┤
│4 │謝孟凱│107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31日下午4 │1 號統一超商東正店 │ │款 │ │
│ │ │時2 分許 │ │ │ │ │
├──┼───┼─────┼──────────┼─────┼──────┼────┤
│5 │謝孟凱│107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57│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31日下午4 │1 號全家超商平鎮平東│ │款 │ │
│ │ │時6 分許 │店 │ │ │ │
├──┼───┼─────┼──────────┼─────┼──────┼────┤
│6 │謝孟凱│107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57│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31日下午4 │1 號全家超商平鎮平東│ │款 │ │
│ │ │時7 分許 │店 │ │ │ │
├──┼───┼─────┼──────────┼─────┼──────┼────┤
│7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4萬元 │臨櫃提款 │林向明
│ │ │1 日下午2 │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時9 分許 │大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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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1 日下午2 │段599 號OK便利商店中│ │款 │ │
│ │ │時43分許 │壢月眉店 │ │ │ │
├──┼───┼─────┼──────────┼─────┼──────┼────┤
│9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1 日下午2 │段599 號OK便利商店中│ │款 │ │
│ │ │時44分許 │壢月眉店 │ │ │ │
├──┼───┼─────┼──────────┼─────┼──────┼────┤
│10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林向明
│ │ │1 日下午2 │段599 號OK便利商店中│ │款 │ │




│ │ │時44分許 │壢月眉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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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新屋鄉中山路25│35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陳雅貞
│ │ │7 日下午2 │7 號 │ │款 │ │
│ │ │時2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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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陳雅貞
│ │ │7 日下午2 │1 段20號統一超商日日│ │款 │ │
│ │ │時22分許 │興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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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陳雅貞
│ │ │7 日下午2 │1 段20號統一超商日日│ │款 │ │
│ │ │時23分許 │興店 │ │ │ │
├──┼───┼─────┼──────────┼─────┼──────┼────┤
│14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陳雅貞
│ │ │7 日下午2 │1 段20號統一超商日日│ │款 │ │
│ │ │時23分許 │興店 │ │ │ │
├──┼───┼─────┼──────────┼─────┼──────┼────┤
│15 │謝孟凱│107 年2 月│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陳雅貞
│ │ │7 日下午2 │1 段20號統一超商日日│ │款 │ │
│ │ │時24分許 │興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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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