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正犯徐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被告謝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孟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同案被告徐振欽、綽號「阿志」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 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 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率 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恣意與徐振欽及餘 各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 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何張千鶴,尤為非具豐厚 家產或坐擁高薪者,係端賴先夫之勞碌工作一生,並經撙 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且遺留積蓄以供安養餘年之純 粹操持家務之年長者,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而為供安養餘 年之老本受損頗重,甚或失卻爾後生活之倚仗,是見被告 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末念其事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由共同正犯徐振欽使用之手機1 支,雖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實際提供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支手機僅係市面廣見 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手機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 ,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 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 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 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 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為本 件犯行,係獲取詐得金額之2%資為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承明,循此核算則為6,240 元(31萬2,000*2%) ,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悉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之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 30萬5,760 元(31萬2,000 元-報酬6,240 元=30萬5,76 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 擔任「收水」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 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徐振欽部分,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已判決有罪 確定,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徐振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凱、徐振欽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共組詐欺集團,謝孟凱、 徐振欽與自稱「阿志」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孟凱於106 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某地,交付徐振欽詐欺工作機1 支,復由徐振欽依謝孟凱及
前開工作機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搭乘高鐵 列車前往臺中市待命,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何張千鶴,向何張千鶴佯稱係 健保局員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建國」,並稱因何張千鶴健保卡遭 冒用及涉及洗錢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以避免金融帳戶 遭凍結等語,致使何張千鶴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攜帶新臺 幣(下同)31萬2,000 元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馬路處,再由徐振欽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依 前開工作機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何張千鶴收取前揭31萬2, 000 元,並旋即返回桃園市某地,將前揭31萬2,000 元悉數 交付謝孟凱。嗣何張千鶴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張千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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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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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被告謝孟凱於警詢及偵│1.被告謝孟凱於106 年11月│
│ │ 訊中之供述。 │ 29日接獲該詐欺集團自稱│
│ │2.被告謝孟凱於偵訊中以│ 「阿志」之人之指示,在│
│ │ 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桃園市等待被告徐振欽交│
│ │ │ 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30萬│
│ │ │ 元之事實。 │
│ │ │2.被告徐振欽為該詐欺集團│
│ │ │ 所屬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
│2 │1.被告徐振欽於警詢及偵│1.被告謝孟凱於106 年11月│
│ │ 訊中之供述。 │ 2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 │2.被告徐振欽於偵訊中以│ 某地,交付徐振欽詐欺工│
│ │ 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作機1 支之事實。 │
│ │ │2.被告徐振欽於106 年11月│
│ │ │ 29日上午某時,依謝孟凱│
│ │ │ 及前開工作機之指示,搭│
│ │ │ 乘高鐵前往臺中市等待向│
│ │ │ 詐欺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 │ │3.被告徐振欽於106 年11月│
│ │ │ 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
│ │ │ 往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2│
│ │ │ 68號前馬路,向證人即告│
│ │ │ 訴人收取金錢,並將所收│
│ │ │ 取之金錢悉數交付被告謝│
│ │ │ 孟凱之事實。 │
│ │ │4.被告徐振欽知悉該詐欺集│
│ │ │ 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
│ │ │ 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施以│
│ │ │ 詐術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張千鶴於│1.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證人│
│ │警詢中之證述。 │ 即告訴人佯稱係健保局員│
│ │ │ 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葉建國」等│
│ │ │ 語,並對證人即告訴人施│
│ │ │ 以詐術之事實。 │
│ │ │2.被告徐振欽於106 年11月│
│ │ │ 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
│ │ │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268│
│ │ │ 號前馬路,向證人即告訴│
│ │ │ 人收取詐欺款項31萬2,00│
│ │ │ 0 元之事實。 │
├──┼───────────┼────────────┤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全部犯罪事實。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各1 份、GOOGLE地│ │
│ │圖網站翻拍照片2 張、徐│ │
│ │振欽影像照片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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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孟凱、徐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謝孟凱、徐振欽所犯之前開罪名,與 自稱「阿志」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