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第2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附近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㈡於108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加油站廁 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與內 定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明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鑑 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 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構成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倘數罪 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其中無任何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則需至該所定應執 行刑執行完畢,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始執行完畢。 ⒉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 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案件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①至④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 稱甲案,徒刑執行期間為96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 )。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8 月(
4 罪)、3 月15日(4 罪,原判處7 月,均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4 月(4 罪,原判處8 月,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5 月(3 罪)、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竹北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 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至⑪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徒 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4 月24日起至110 年8 月23日)。上揭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因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 2 年10月又18日,自應認乙案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 ;甲案部分雖於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惟該執行完畢日 距本案行為日已逾5 年,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 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中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的扣案物是我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然本件 被告係因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非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字卷 第9 頁),又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 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足認 其無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 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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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附 註 │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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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合計壹點參伍公│品海洛因 │所持有而為警查獲│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
│ │ │克)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調科壹字第1082301212│
│ │ │ │ │因 │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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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注射針筒│壹支 │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
│ │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 三 │玻璃球吸│壹組 │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
│ │食器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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