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42號
TYDM,109,審訴緝,4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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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欄二、第2 至3 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提 領金額」欄原載該5 筆之金額「20,005元」,均應更正為 「20,000元」;附表4 編號3 原載最末筆提領「20,005元 」之後,應增列另筆提領金額即「107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7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志廣門市,提 領10,00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正犯謝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被告賴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該次,均係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此,其與謝宏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另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各該次,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提領 每一告訴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 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 ,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 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7 分,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志廣門市,提領10,005元 」之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如 起訴書附表4 編號3 所載提領該另7 筆金額部分,既具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 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 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 爾參與詐欺集團,恃擔任「車手」之途恣意與不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 各次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別,是使各告訴人因此實受損 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 輕重當非齊一,抑且,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等,咸為非具 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有係僅依親擔勞碌工作,或係端 賴家人之勞碌工作,然都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 積蓄之一般受薪階層、務農者或家管,更有已退休之年長 者,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之些許積蓄,甚或為供安養餘年 之老本受損頗重,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猶 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等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 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只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 ,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 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水泥工」,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109 年2 月4 日之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 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該二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集團成員連 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 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 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 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 物,價額當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係市面廣見 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 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被告 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 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獲, 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 ,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 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如附表編號 二至五所示該四次犯行,每次可分得提領金額之3%,計共 獲取10,500元,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此 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25萬 元、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詐得之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 之餘款33萬9,500 元(5 萬元+5 萬元+13萬元+12萬元 -報酬10,500元=33萬9,500 元),雖悉同屬「犯罪所得 」,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 此各筆款項或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 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賴建揚持如起訴書附表2 、4 「提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利用ATM 提款之舉,均另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下稱「本罪 」)等語,第查,「本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係以無權執有之 提款卡提領入戶之款項,復該款項且屬「他人」為必,如此 方可充足主觀之不法要素,然詐欺集團為便順利取贓起見, 率係覓購、租、借等途取得而屬有權使用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為常,再既為有權使用,則執有後經欺以訛詐手段方入 戶之款項,當已落入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之中 ,易言之,輒屬該集團騙得而歸渠等所有之款項,因之,持 用若此提款卡前去ATM 提領此類款項,不僅難謂係無權持用 提領,並所提領者更非「他人」即「人頭帳戶」名義人之款 項,固無異論,至縱處無權持用所執提款卡如是例外之境, 惟就入戶之款項同屬詐騙集團因施詐取得而已歸之「己有」 之性質,亦無更迭,是提領之亦未能指係意在牟圖「他人」 之物,從而凡上咸核與「本罪」之要件明顯有間,復以本件 且乏證據可憑認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必係無權使用如 起訴書附表2 、4 「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又客 觀上即令無權,但僅擔任末端「車手」角色之被告,既未親 臨或與聞蒐羅提款卡之過程,實無從洞悉箇中暗藏之蹊蹺, 則定當唯秉常態性之經驗而認係循如上之法所取,自無從遽 謂其主觀上係明知及此或預見有此可能,況提領者尤屬「己 有」而非「他人」之物,準此並據前揭說明,殊未能妄對被 告課賦「本罪」之責,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陳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行徑部分,係悉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謝宏源部分,業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胥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賴建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
│ │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實。 │
│ │壹年叁月。 │ │
├──┼─────────────┼──────────────┤
│ 二 │賴建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有關│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告訴人江菊英遭詐取財物之該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事實。 │




├──┼─────────────┼──────────────┤
│ 三 │賴建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有關│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告訴人賴瑋遭詐取財物之該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
├──┼─────────────┼──────────────┤
│ 四 │賴建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有關│
│ │有期徒刑捌月。 │告訴人陳國樑遭詐取財物之該部│
│ │ │分事實。 │
├──┼─────────────┼──────────────┤
│ 五 │賴建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有關│
│ │有期徒刑捌月。 │告訴人何鴻田遭詐取財物之該部│
│ │ │分事實。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賴建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源賴建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該不詳之人指示賴建揚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168 汽車旅館房間內取得如附表2 所示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再由賴建揚將提款卡交付與謝宏源,其後 由該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 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1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轉帳、匯款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後, 再通知謝宏源提款,謝宏源即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2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 所示詐欺款項得 手後,將款項交予賴建揚。嗣賴建揚交付謝宏源所提領款項 之3%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繳予該不詳之人。嗣經林書欽洪秀卿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賴建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意聯絡,該不詳之人指示賴建揚前往桃園市中壢區168 汽車 旅館房間內取得如附表4 所示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後 由該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 3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3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轉帳、匯款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3 所示之帳戶後, 再通知賴建揚提款,賴建揚即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4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4 所示詐欺款項得 手後,自其所提領之款項扣除3%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 款項繳予該不詳之人。嗣經何鴻田江菊英賴瑋陳國樑 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書欽洪秀卿何鴻田江菊英賴瑋陳國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宏源於警詢及│坦承有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2 │
│ │偵查中之供述 │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2 所示帳│
│ │ │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 所示詐│
│ │ │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賴│
│ │ │建揚等事實。 │
├──┼─────────┼───────────────┤
│2 │被告賴建揚於警詢中│坦承有依不詳之人指示取得如附表│
│ │之供述 │2 所示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
│ │ │與被告謝宏源,俟被告謝宏源提領│
│ │ │詐欺款項得手後,收取款項繳予該│
│ │ │不詳之人等事實。 │
├──┼─────────┼───────────────┤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證明告訴人林書欽有如附表1 編號│
│ │ 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書收執聯影本 │ │




├──┼─────────┼───────────────┤
│4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秀│證明告訴人洪秀卿有如附表1 編號│
│ │ 卿於警詢時之證述│2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
├──┼─────────┼───────────────┤
│5 │附表2 所示帳戶交易│證明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於如附│
│ │明細 │表2 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2 所│
│ │ │示之款項等事實。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謝宏源有於如附表 2 所 │
│ │照片 │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 │
└──┴─────────┴───────────────┘
㈡犯罪事實欄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建揚於警詢中│坦承有依不詳之人指示取得如附表│
│ │之供述 │4 所示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4 所│
│ │ │示之時、地,持如附表4 所示帳戶│
│ │ │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4 所示詐欺│
│ │ │款項得手後,將款項繳予該不詳之│
│ │ │人等事實。 │
├──┼─────────┼───────────────┤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菊│證明告訴人江菊英有如附表3 編號│
│ │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書收執聯影本 │ │
├──┼─────────┼───────────────┤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證明告訴人賴瑋有如附表3 編號2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證明告訴人陳國樑有如附表3 編號│
│ │ 樑於警詢時之證述│3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 申請書回條影本 │ │
├──┼─────────┼───────────────┤
│5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鴻│證明告訴人何鴻田有如附表3 編號│




│ │ 田於警詢時之證述│4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
│ │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書收執聯影本 │ │
├──┼─────────┼───────────────┤
│6 │附表4 所示帳戶交易│證明如附表4 所示之帳戶,於如附│
│ │明細 │表4 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轉帳如附│
│ │ │表4 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
├──┼─────────┼───────────────┤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賴建揚有於如附表 4 所 │
│ │照片 │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謝宏源賴建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謝宏源賴建揚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 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 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 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 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 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 被告謝宏源賴建揚所犯上開2 罪間,被害人並不相同,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宏源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領得3%報酬等語,而其確有受該不詳 之人指示於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107 年5 月15日自金 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則被告謝宏源就本案詐欺所得共 計為7,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賴建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取得他 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賴建揚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建 揚所犯上開4 罪間,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賴建揚於警詢時供稱:伊領得



3%報酬等語,而其確有受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4 編號 1 所示之107 年6 月1 日、附表4 編號2 、3 所示之107 年 6 月8 日自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則被告賴建揚就本 案詐欺所得共計為10,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宏源賴建揚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賴建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節。然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遭詐欺情節,均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無涉,退步言之,被告2 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應僅係受不詳共犯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人,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實難逕認被告2 人 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或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 犯意,抑或與不詳共犯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而論以該罪責。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 建揚就犯罪事實欄二與其他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被 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 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論以 該罪名。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 │
│ │ │ │流入帳戶 │
├──┼───┼───────┼──────────────┤
│1 │林書欽│於107 年5 月15│107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54分,│
│ │ │日中午12時,撥│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打電話予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
│ │ │林書欽,佯稱係│戶(戶名沈丞廣) │
│ │ │其友人塗福卿急│ │
│ │ │需10萬元等語 │ │
├──┼───┼───────┼──────────────┤
│2 │洪秀卿│於107 年5 月14│107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25分,│
│ │ │日下午2 時39分│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撥打電話予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訴人洪秀卿,佯│(戶名余俊緯) │
│ │ │稱係其友人阿賢│ │
│ │ │急需用錢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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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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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帳戶 │告訴人 │提領金額│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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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股份│林書欽於107 年5 │20,000 │107 年5 月15│桃園市中壢區環│
│ │有限公司帳號│月15日下午1 時54│元 │日下午2 時9 │西路121 號新光│
│ │000000000000│分匯入 │ │分 │商銀壢新分行 │
│ │號帳戶(戶名│ ├────┼──────┼───────┤
│ │沈丞廣) │ │20,000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2 時10│ │
│ │ │ │ │分 │ │
│ │ │ ├────┼──────┼───────┤
│ │ │ │20,000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2 時10│ │
│ │ │ │ │分 │ │




│ │ │ ├────┼──────┼───────┤
│ │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2 時11│ │
│ │ │ │ │分 │ │
│ │ │ ├────┼──────┼───────┤
│ │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2 時12│ │
│ │ │ │ │分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洪秀卿於107 年5 │20,005 │107 年5 月15│桃園市中壢區民│
│ │有限公司帳號│月15日下午1 時25│元 │日下午3 時14│族路282 號臺灣│
│ │000000000000│分匯入 │ │分 │企銀新明分行 │
│ │號帳戶(戶名│ ├────┼──────┼───────┤
│ │余俊緯)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3 時17│ │
│ │ │ │ │分 │ │
│ │ │ ├────┼──────┼───────┤
│ │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3 時18│ │
│ │ │ │ │分 │ │
│ │ │ ├────┼──────┼───────┤
│ │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3 時19│ │
│ │ │ │ │分 │ │
│ │ │ ├────┼──────┼───────┤
│ │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3 時19│ │
│ │ │ │ │分 │ │
│ │ │ ├────┼──────┼───────┤
│ │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3 時20│ │
│ │ │ │ │分 │ │
│ │ │ ├────┼──────┼───────┤
│ │ │ │2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3 時21│ │
│ │ │ │ │分 │ │
│ │ │ ├────┼──────┼───────┤
│ │ │ │10,005 │107 年5 月15│同上 │
│ │ │ │元 │日下午3 時22│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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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 │
│ │ │ │流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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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菊英│於107 年5 月31│107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49分,│
│ │ │日晚間9 時10分│匯款5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撥打電話予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訴人江菊英,佯│王柏崴) │
│ │ │稱係其親人小君│ │
│ │ │急需18萬元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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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瑋 │於107 年5 月30│1.107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59分│
│ │ │日晚間8 時,撥│ ,轉帳3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賴瑋,佯稱係其│ (戶名王柏崴) │
│ │ │友人鄭麗美急需│2.10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 分│
│ │ │19萬元等語 │ ,轉帳2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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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