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逸立與告訴人陳毅嘉因行車細故而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高中圖書館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 臉皮撕裂傷約3 公分、鼻部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 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 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