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05號
TYDM,109,審訴,80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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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第522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憲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8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下 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盤查緝獲,徐憲宏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 交付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向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憲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 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 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卷,第17至28頁、第79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並各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13頁),且該毒 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香菸2 支,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
│ │之香菸2 支 │ 性,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
│ │ │ 菸1 支。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
│ │ │ 字第4064號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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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