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48號
TYDM,109,審訴,74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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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 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4 月15日丙○俊藏108 偵續緝5 字第1099036006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卷第7 至12頁)。 而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之109 年3 月31 日死亡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 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羅生源之胞兄,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嗣中 文譯文更為思覺失調症,下同),雖具一般判斷力,然因精 神障礙之故,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 力,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又明知其為 羅生源之輔助人,依法不得受讓羅生源之財產,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 13日,令羅生源配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 同)1 億1,688 萬6,333 元之代價,將羅生源就桃園市○○ 區○○段000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日月公司),日月公司即依約交付面額2550萬、12 75萬、2550萬、5313萬6333元支票各1 張(依序下稱A 、B 、C 、D 支票),其中,A 、B 支票提示後,票款逕入甲○ ○所有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D 支票 提示後,票款固入羅生源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旋供以支付甲○○應繳稅款822 萬6,211 元、25 6 萬5,629 元、148 萬8,685 元,另轉帳500 萬元至甲○○ 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至甲 ○○之子林廷叡所有且為甲○○實際持用之土城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萬元至林廷叡所有且為甲○○



實際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 萬元 至林廷叡所有且為甲○○實際持用之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羅生源之妻戴宴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甲○○之陳述 │被告係羅生源之胞兄,明知羅生源患有思覺失│
│ │ │調症。 │
├──┼──────────┼────────────────────┤
│㈡ │告訴人戴宴真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
├──┼──────────┼────────────────────┤
│㈢ │證人鄧媒月之證述 │1.於106 年12月13日,羅生源以1 億1,688 萬│
│ │ │ 6,333 元之代價,將其就桃園市中壢區青溪
│ │ │ 段294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公│
│ │ │ 司。 │
│ │ │2.於106 年12月13日簽約日,羅生源由被告推│
│ │ │ 著輪椅進入會場。 │
│ │ │3.羅生源就系爭契約未有發言。 │
├──┼──────────┼────────────────────┤
│㈣ │證人姜義弘之證述 │1.於106 年12月13日,羅生源以1 億1,688 萬│
│ │ │ 6,333 元之代價,將其就桃園市中壢區青溪
│ │ │ 段294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公│
│ │ │ 司。 │
│ │ │2.於106 年12月13日簽約日,羅生源由被告推│
│ │ │ 著輪椅進入會場。 │
│ │ │3.羅生源就系爭契約未有發言。 │
│ │ │4.簽約日係羅生源與買方代表首次見面,惟雙│
│ │ │ 方未有交談。 │
│ │ │5.日月公司依約交付A 、B 、C 、D 支票。 │
├──┼──────────┼────────────────────┤
│㈤ │證人林廷叡之證述 │1.上揭林廷叡名下帳戶,均由被告持用。 │
│ │ │2.羅生源未曾居住被告住所。 │
├──┼──────────┼────────────────────┤
│㈥ │106 年12月13日不動產│1.於106 年12月13日,羅生源以1 億1,688 萬│
│ │買賣契約書及A 、B 、│ 6,333 元之代價,將其就桃園市中壢區青溪
│ │C 、D 支票影本 │ 段294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公│
│ │ │ 司。 │




│ │ │2.日月公司依約交付A 、B 、C 、D 支票。 │
│ │ │3.除A 支票為羅生源本人簽收,其餘支票均由│
│ │ │ 被告代收。 │
├──┼──────────┼────────────────────┤
│㈦ │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7 │A、 B 支票提示後,票款逕入被告所有之永豐│
│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80│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21163號函、永豐商業│ │
│ │銀行於108 年7 月24日│ │
│ │回覆之永豐商銀帳號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
│ │戶基本資料表、永豐商│ │
│ │業銀行於108 年8 月19│ │
│ │日回覆之永豐商銀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明細 │ │
├──┼──────────┼────────────────────┤
│㈧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1.C 、 D 支票提示後,票款固入羅生源所有 │
│ │行108 年8 月27日北桃│ 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
│ │園字第1080000487號函│ 旋供以支付被告應繳稅款822 萬6,211 元、│
│ │所附C 、D 支票影本、│ 256 萬5,629 元、148 萬8,685 元,另轉帳│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109277│
│ │公司108 年10月17日總│ 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至林廷叡所有且│
│ │業存字第1081141440號│ 為被告實際持用之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
│ │函所附交易明細、臺灣│ 000000號帳戶、3000萬元(分為1500萬元共│
│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8 │ 2 筆)至林廷叡所有且為被告實際持用之永│
│ │年11月18日土城字第10│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 萬│
│ │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 元至林廷叡所有且為被告實際持用之土城區│
│ │傳票影本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其中,轉帳部分均由被告臨櫃辦理。 │
├──┼──────────┼────────────────────┤
│㈨ │羅生源之精神鑑定報告│1.羅生源患有思覺失調症。 │
│ │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2.被告認羅生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向│
│ │地方院101 年度監宣字│ 法院聲請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 │第395 號、102 年度監│3.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01 年12月30日,宣告羅│
│ │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 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被告為羅生源之│
│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輔助人。 │
│ │院108 年12月2 日桃療│4.羅生源於106 年11月後,身心功能退化,生│
│ │一般字第1080008549號│ 活無法自理,由家屬安置不詳機構。間接證│
│ │函 │ 明:羅生源之身心功能較下述證據㈩所示案│




│ │ │ 件案發時更加退化。 │
├──┼──────────┼────────────────────┤
│㈩ │臺灣桃園地方院104 年│1.羅生源雖具一般判斷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
│ │度訴字第79號、105 年│ ,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
│ │度易更㈠字第1 號刑事│ 斷能力,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
│ │判決 │ 之情形。 │
│ │ │2.被告為羅生源利益提出該2 案告訴。亦即,│
│ │ │ 被告明知羅生源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 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惟查,羅生源出賣前開土地持分,並非委由被告代為 出售,依此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犯行可言。是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等部分如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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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