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109 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明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 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統一便利商 店」某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大哥」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 該時起無故持有之,並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內,自上開持有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 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陳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 淨重33.9061 公克,驗餘淨重33.9209 公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明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宏、張碧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送驗毒 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4 、005 )、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00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2 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重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購得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購得之上開毒品中各取出僅供 施用1 次之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一併置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依上揭 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輕行為,既已分別經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重行為所吸收,即無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可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
㈢被告①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7 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 告前曾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 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 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 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等可考,自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及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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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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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公克) │海洛因成分,供│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
│ │ │ │被告本次施用剩│調科壹字第1082300895│
│ │ │ │餘所持有之毒品│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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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微黃│壹包(驗前淨重參拾參點│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結晶 │玖肆零零公克,純度99.9│甲基安非他命成│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0│
│ │ │%,純質淨重參拾參點玖│分,被告持有為│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參│警查獲之毒品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 │拾參點玖貳零玖公克) │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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